[摘要] 上海市颁布《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法将于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出租单位和承租面积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款规定,不符合出租单位和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房地产经纪人违反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的处罚职责)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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