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AB系夫妻,1973年生育子C;争议房屋为A在1989年承租;1994年,AC户口均在争议公有住房内;在1994年,按照“94方案”A购买下争议房屋,取得产权。1998年,AB离婚,争议房屋判归A所有。
【案情介绍】
2001年,B、E至法院起诉A,要求确认继承C在争议房屋内的份额。
【案情分析】
“94方案”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等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办法简称。该规定的问题在于,按照当时的规定:“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 ”虽然当时公有住房内有多人符合购买条件的,也只能有一人进行房屋权利人登记。由此,致使许多可以作为权利人登记的共有人无法登记。
对于符合规定的 “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的购房资格人确无法登记的,上海高院《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上述意见给了不愿意放弃产权的符合购房资格的同住成年人可以主张成为房屋共有人。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成年人必须在产权人的配合下完成登记后才可以成为共有产权人。如果产权人不予配合,那么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完成权利确认。但是这个确认必须由有购房资格的同住成年人自己完成,且不可继承和让渡。
但是,在本案中,C没有在生前进行主张房屋为共同共有,则表明其同意将房屋登记在A名下。顺位继承人无权进行主张。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认为,C没有在生前进行主张房屋为共同共有,则表明其同意将房屋登记在A名下。A有权处分争议房屋。
同理,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成年人在生前争议房屋被出售的,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成年人可主张对应的房款份额。但是,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成年人死亡后,继承人亦不得主张。
故,在处理公有住房及售后公房纠纷时,应区别其与产权房屋。理顺其法律上的不同规定,逐一化解。(赵星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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